(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伟与黄右学、黄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黄右学,黄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伟,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委托代理人穆昌亮,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右学,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被告黄春阳,男,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大伟,水城县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伟诉被告黄右学、黄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昌亮,被告黄春阳、黄右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黄右学为了经营需要,2014年3月10日自愿找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其儿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右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起止;月利息为3%,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10日以现金银行转账支付;乙方逾期不还款,须按从借款到期日起根据本合同借款金额付日息1%的违约金;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黄右学打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底先行收回贰拾万元本金(200,000.00元)。被告黄右学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其借原告的本金捌拾万元(800,000.00元)、利息贰拾肆万元(240,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三个多月了,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时间达3个月零十几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捌拾万元(800,000.00元)、利息贰拾肆万元(240,000.00元),违约金拟按日付千分之一主张计算三个月为柒万贰仟元(72,000.00元)。被告黄右学、黄春阳辩称:借款的事实我认可,但利息过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我们认为应按银行的标准来算。利息要从还了贰拾万元(200,000.00元)之后开始计算,即按捌拾万元(800,000.00元)的本金从2015年6月1日之后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因主张了利息,就不应该再重复计算违约金。要支付利息就不支付违约金,两项不能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李伟(甲方)与被告黄右学(乙方)及其子黄春阳(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右学因经营需要向李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息3%,按月结算,于每月10日以现金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利息;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必须按从借款到期日起根据合同借款金额付日息1%的违约金;黄春阳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伟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向被告黄右学转账1,000,000元,黄右学、黄春阳并向李伟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黄右学按约定向原告李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并在当月归还原告李伟200,000元本金,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日被告黄右学向原告李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共三笔欠款,其中包括上述借款合同中未归还的8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10个月的利息24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黄右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尚有800,000元未归还,被告黄右学对借款事实及所欠金额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黄右学归还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息3%,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息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予支持。被告黄春阳作为黄右学的担保人承诺对黄右学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至借款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黄春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右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春阳对被告黄右学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8元,减半收取7,4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04元,被告黄右学、黄春阳负担11,885元,原告李伟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