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在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贺头墩三横巷7号208房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东(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二、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再次在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贺头墩三横巷7号208房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东、陈某、谢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三、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贺头墩三横巷7号208房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乙东、陈某乙、谢某强等人吸食冰毒,并当场被查获,现场缴获冰毒5包(净重3.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一个。认为被告人易某具有吸毒劣迹;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5克、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