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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古卵”、“熊古佬”),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熊某某买下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大雁山庄”西侧一幢房屋的一楼,装修成一大一小两个包厢,同时聘请高某、黎某为包厢服务员,罗某为包厢音响师,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营业。同月16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在收取别人支付的两包厢费用后离开。由高某、黎某为两包厢人员提供吸毒用玻璃盘、卡片、吸管,罗某则提供打碟音效、播放劲爆音乐供吸毒者摇头。两包厢吸毒人员自带毒品吸食,至同月17日凌晨1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进行查抄,抓获59人,缴获毒品K粉疑似物,其中52人因吸食毒品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共净重215.32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高某、罗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等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熊某某买下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清宜公路界水段“大雁山庄”西侧一幢房屋的一楼,装修成一大一小两个豪华KTV包厢。包厢内备有供吸食毒品用的玻璃盘、卡片、吸管,并且聘请高某、黎某为包厢的服务员,罗某为包厢音响师,2015年3月14日开始营业。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的两个朋友,一个姓罗,一个姓丁,分别打电话租下大包厢和小包厢。被告人熊某某赶到“大雁山庄”,对大、小包厢分别收取3000元、2500元费用后离开。由高某、黎某为两包厢人员提供事先准备好的吸毒用玻璃盘、卡片、吸管,提供烧开水、削水果、打扫卫生等服务,罗某则提供打碟音效、播放劲爆音乐供吸毒者摇头,两包厢吸毒人员自带毒品吸食。至同月17日凌晨1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接到报警后,组织民警对“大雁山庄”进行查抄,抓获59人,对其中52人因吸食毒品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缴获毒品K粉疑似物。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共净重215.32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罗某、黎某、李某某、张某、谭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吸毒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昭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现场检测照片、检测报告书,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赣)鉴(化)字(2015)110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8)渝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熊某某的归案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熊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林武兰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