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常江与乔祥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乔祥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849号原告:常江,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祥利,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江诉被告乔祥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祥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江诉称:2015年5月9日11时38分许,被告乔祥利驾驶鲁L/鲁L挂号牌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青峰峪村路段时,与原告常江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使鲁L号牌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认定,被告乔祥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30元,涉案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乔祥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38分许,被告乔祥利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1省道前青峰峪村路段处理情况时,该车车头与前方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因操作不当,又与前方对行的原告常江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车载常娜)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常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认定,被告乔祥利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处理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江、常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常江。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乔祥利,乔祥利将该车挂靠登记在日照正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车损17420元;2.评估费85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车辆系2012年新桑塔纳),无证据提供,请求酌情认定;4.施救费420元;5.停车费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乔祥利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常江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车载常娜)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常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乔祥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江、常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乔祥利作为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应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损17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配件是否需要更换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该项损失有车辆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2.评估费85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60元/天25天),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和协商理赔情况,酌定车辆的修理期间为25天,酌定原告每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60元/天,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施救费42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5.停车费20元,有停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0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车损15420元、评估费8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施救费420元、停车费20元,共计18210元,由被告乔祥利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江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乔祥利赔偿原告常江车辆损失15420元、评估费8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施救费420元、停车费20元,共计18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乔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袁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