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洽明,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负责人:谢兆新。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因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纸箱。被告欠原告货款36453.82元。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均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6453.82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6453.82元。二、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供应纸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36453.82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而遂成诉讼。另本院根据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四柱双动油压机三套。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向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购买纸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提供纸箱,而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支付36453.82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货款36453.8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开平市芦新彩印有限公司。如果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元,保全费384元,合计109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开平市民盛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戚晓芬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淑贤黄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