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彩勤与韩文玉、杨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玉,王彩勤,杨明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玉,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勤,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夏浩,利辛县王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明月,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上诉人韩文玉与被上诉人王彩勤、原审被告杨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王彩勤的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韩文玉、原审被告杨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韩文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韩文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