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张洪镇坳子咀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7********。2015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鲁亚军,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鲁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驾驶红色东方红牌550型拖拉机,从其家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村张某强家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碾压,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祖父张某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燕某某进行传唤。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付被害人父母各项经济损失236868.26元,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肇事车陕0490X**号拖拉机;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陕0490X**号拖拉机数据材料、燕某某及秦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燕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燕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查询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张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张某涵、张某辉、张付某证言;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驾驶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登记表;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农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王保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