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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屯村民委员会,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瑞银,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军,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屯村委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本社区内建设的1-4号居民楼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李屯社区1-4号楼,混凝土由供方运抵工地;结算方式为分三次付款,正负零付70%,到五层付70%,主体竣工付款100%。合同还对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单价作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李屯村委会给原告出具“自开工之日起,正负零工期为30天,主体竣工工期为半年,付款承诺主体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砼款,如超出一个月后,按银行贷款利率3-4倍计算”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盖有李屯村委会的印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往被告工地,施工方收料员在原告出具的运输单上签字。原告提交收料员王岳云签署的收货单165张、收料员李瑞坤签署的收货单61张、收料员孟庆海签署的收货单20张,其分别证明原告为被告送去混凝土33928立方米、1840立方米和19380立方米,混凝土总计55147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以上混凝土的总价款为902000元。后,被告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货款600000元,未果诉来本院。同时查明,诉前李屯村合同社区1-4号居民楼主体已竣工。原告提供的运输单均载明了货物的具体型号、吨数,及运送货物的车辆的牌号,均有收料员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买卖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到被告的建筑工地,施工方的材料员在运输单上签字,根据运输单的货物单价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02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应认定被告李屯村委会欠原告货款602000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付款承诺主体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砼款,如超出一个月后,按银行贷款利率3-4倍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社区1-4号楼工程在诉前何时竣工,应以李屯村委会自原告起诉之后一个月起,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原告按照合同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在李屯村委会没有退货证明的前提下,李屯村委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应认定李屯村委会以工程包给山东宏润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运输单上载明了运输车辆的车号、有具体的混凝土的型号及吨数、有收料员的签名,收料员到庭证实原告的混凝土已送到被告工地,应认定被告以收料员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肥城通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货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屯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李屯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将社区建设工程大包给山东宏润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也已与该公司结算,故被上诉人货款应由山东宏润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双方虽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2、该合同系原村主任李瑞争与被上诉人私自签订,且已被司法机关拘留。3、收料员王岳云、李瑞坤、孟庆海不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部亦不认可。二、社区1-4号住宅楼建设,已经与尹衍东、王士卿、张叶平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根据所签订合同,由三人负责建设。三、一审采用证人证言所做调查材料与事实情况不符,项目部不认可,对1、2号多层住宅楼前期工程款已与实际施工人李瑞争进行结算,3、4号住宅楼,工程款结算也应当由实际投资人尹衍东与山东宏润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通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收料员李瑞坤签署的预拌砼运输单的工程名称为李屯村1号楼、2号楼,收料员孟庆海签署的预拌砼运输单上工程名称为李屯村3号楼,收料员王岳云签署的预拌砼运输单上工程名称为李屯村4号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屯村委会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通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屯村委会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处有李屯村委会加盖公章及时任李屯村村委会主任的李瑞争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屯村委会又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主体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砼款”。收料员李瑞坤、孟庆海、王岳云签署的收货单上的工程名称分别为李屯村1-4号楼,三收料员原审亦到庭证实通盛公司的混凝土用于李屯村住宅楼施工工地。故李屯村委会应为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