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573号被执行人曾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罚金一案,执行金额为追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被执行人曾某某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某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草湾支行账户内有存款,为保障罚金的顺利执行,故应对被执行人曾某某上述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曾某某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草湾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050元(大写:壹仟零伍拾元整);二、冻结期限为壹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