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部琦人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部琦人服饰有限公司,陈光宇,王胜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郑巨龙。被执行人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浙江东部琦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松媚。被执行人陈光宇。被执行人王胜光。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部琦人服饰有限公司、陈光宇、王胜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被执行人王胜光名下有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5幢2401室(所有权证号:644264、644265)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予以首封且被设置抵押。被执行人王胜光名下有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号:LHGGD384272001439)飞度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已被依法查封。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34049.9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胜光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予以首封,故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胜光名下的车辆目前下落不明,实物无法进行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1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