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火明,江彩云,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9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火明,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系本案被害人余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彩云,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系本案被害人余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43号金海商贸中心三层。代表人洪建武,经理。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火明、江彩云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雪佛兰小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战备路口时,违反禁左标志的指示左转弯,遇被害人余某无证驾驶闽H×××××摩托车沿则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致使闽A×××××小轿车右侧车身与闽H×××××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害人余某当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后因伤重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余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死亡时住院治疗120天,共支出医疗费489348.35元。余某死亡后于2015年4月15日火化。另查,被告人陈某就闽A×××××的雪佛兰小轿车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已向原告支付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40486.8元。被害人余某于1993年3月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火明(于1965年5月27日出生)与江彩云(于1967年12月1日出生)夫妻的独生子女,其生前未婚,于事故发生前暂住于福州市超过一年。从原告人的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往返福州的单程票价为13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将对被害人余某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41820.28元缴付至仓山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蔡某均、余火明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福峡路与战备路交叉口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病情简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余某的尸表检验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仓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质证的病历、医疗发票及发票费用明细、住院每日清单,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未婚证明、独生子女证、户口簿、死者家庭成员调查表,工作证明、暂住信息证明,车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抄件及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受害人死亡前进行救治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体现的金额为489348.35元,可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生前住院120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20天=36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被害人住院天数及伤情,原告人主张为615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参照在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报酬标准135.1元/天×120天=16212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死者生前住院的地点、时间、次数及家属必要陪护情况,酌定为1000元。6、关于误工费,死者生前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日可认定为死者的误工期,原告人未提交死者生前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为49328元/年÷365天×122天=16487.72元。7、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2.4/年按20年计为614448元。8、关于赡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需要赡养的情况,故不予支持。9、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4664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11、关于停尸费,其性质属于丧葬费范畴,已在丧葬费中给予救济,故不予支持。12、关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交通费酌情按家属往返福州与江西黎川的交通费130元/人次×2人×2次=520元计算,及福州市内交通费600元,合计1120元;住宿费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原告人主张为37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主张为2973.19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9743.26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限额12万元。因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过错程度,被告人陈某应承担超出强制责任保险的事故损失1059743.26元之70%的赔偿责任,即741820.28元;但因被告人陈某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向原告人支付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40486.8元,应予扣除,尚余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259513.2元还须向原告人支付。超出商业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41820.28元由被告人陈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火明、江彩云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59513.2元;三、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火明、江彩云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41820.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火明、江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火明、江彩云上诉称:其一审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2039.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9427.58元,一审未予支持不当,请予以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余火明、江彩云、被上诉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陈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过错,酌情对被上诉人陈某从宽处罚。上诉人余火明、江彩云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743.26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限额12万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过错程度,被上诉人陈某应承担超出强制责任保险的事故损失1059743.26元之70%的赔偿责任,即741820.28元;但因被上诉人陈某有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40486.8元,尚余259513.2元未支付,超出商业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41820.2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关于上诉人余火明、江彩云提出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火明、江彩云作为被害人的父母亲,均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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