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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红珍与许和国、周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珍,许和国,周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郭红珍。被告许和国。被告周粉兰。原告郭红珍诉被告许和国、周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国强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和国、周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珍诉称,被告许和国向我借款三次,共计160000元,用于生意之用。被告周粉兰系被告许和国的妻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和国、周粉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和国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3日借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借50000元,2014年6月26日借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和国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款用于生意之用,并将原来出具的三张借条收回。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结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红珍持有的由被告许和国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和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按约清偿。原告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许和国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周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和国、周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和国、周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郭红珍借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许和国、周粉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夏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珏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