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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林伟与邱观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伟,邱观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忠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吕林伟。被告邱观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童卫华、林尧,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忠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李钢。委托代理人潘卫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林伟为与被告邱观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张忠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伟,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尧,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观保、张忠喜、王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时,追尾碰撞前方在第一车道内停车的由张忠喜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由欧阳孝钦驾驶的驶入第二车道内避让张忠喜所驾驶的蒙A×××××(临)号小型轿车,之后邱观保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吕林伟驾驶的沪C×××××号车尾部,造成邱观保及车内乘员邓锦秋、邱小科、温少娟、邱欣悦受伤,原告及车内乘员刘美英、吕有付、吕淑彬受伤,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观保、张忠喜负同等责任,欧阳孝钦无责,车上乘员均无责。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寿财保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实行一次性定损金额为10万元,理赔时免维修发票。后该车拍卖所得款项43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请求:1、原告现损失为61187.10元(车损57000元,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750元,拖车费700元,医疗费737.1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邱观保、张忠喜应连带赔偿2/3的赔偿责任,对此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邱观保、张忠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票据3张、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指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各种费用情况的事实。4、原告驾驶证、沪C×××××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5、邱观保驾驶证、粤A×××××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粤A×××××号车驾驶员、车主情况及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的事实。6、张忠喜驾驶证、浙A×××××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浙A×××××号车驾驶员、车主情况及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的事实。7、蒙A×××××号车临时号牌、交强险保单,证明蒙A×××××号车临时号牌及车主、所投交强险的情况的事实。8、付款回单,证明沪C×××××号车拍卖所得款项43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没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按份责任;同一事故有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且治疗尚未结束,交强险份额请法院综合考虑。不认可定损协议,应提供证据待被告予以确认;该车未经维修,定损费无依据,故不认可维修费用;原告医疗费不应在本案审理,即使能审理也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交强险财损限额在其他案件中已赔偿无剩余。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扣除;车损57000元认可,该车是一次性定损,不产生维修费,对维修费不认可;施救费、拖车费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除原告外还有三原告同时起诉,具体分配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限额已在另案赔付500元,该限额剩余500元,故被告仅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被告与其他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被告邱观保、张忠喜、王鹏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认可,对证据3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证据8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4月11日的施救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被告邱观保、张忠喜、王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车辆系一次性定损,不应产生维修费,原告所称系定损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无证据证明施救费重复计算,故除维修费不予确认外,其他均予以确认;证据8,经庭后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3月1日20时52分许,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时追尾碰撞前方在第一车道内停车的由被告张忠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的浙A×××××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欧阳孝钦驾驶被告王鹏所有的驶入第二车道内避让张忠喜的蒙A×××××(临)号小型轿车,之后被告邱观保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沪C×××××号车尾部,造成邱观保、粤A×××××号车内乘员邓锦秋、邱小科、温少娟、邱欣悦受伤,原告、沪C×××××号车内乘员刘美英、吕有付、吕淑彬受伤,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出具的第1600397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邱观保、被告张忠喜负同等责任,欧阳孝钦无责任,车上乘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7.1元。原告车辆经施救支出施救费1450元。原告车辆经定损为100000元(无修复必要),其车辆经拍残值为43000元,原告已收到该款项。另查明,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浙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蒙A×××××(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之前相关案件判决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已理赔,商业保险限额理赔后剩余48601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已理赔,医疗费限额已理赔5000元,商业保险限额理赔后剩余457912.03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理赔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由于被告邱观保、张忠喜及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根据责任认定,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被告王鹏在本起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37.1元,其中非医保应个人承担部分为189.35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57000元,施救费1450元,合计58450元。维修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先予以赔付;不足以赔付,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根据目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剩余数额(15500元)及同时起诉的其他伤者医疗费情况,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0元。为便于保险公司赔付,本院酌情确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的上述限额(10000元、5000元)在其他案件赔付,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无责医疗费限额(500元)中赔偿原告50元。因原告非医保部分超过上述限额,不足部分139.35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本院确定被告邱观保、张忠喜及原告各承担46.45元(139.35元÷3)。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547.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各承担赔付182.59元(547.75元÷3)。剩余的182.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因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交强险财损限额已无剩余,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无责限额中赔偿原告100元;剩余583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种各承担赔偿19450元(58350元÷3),原告自行承担19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余杭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不认可定损协议、重复施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林伟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19632.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林伟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19632.5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林伟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150元。四、被告邱观保赔偿原告吕林伟医疗费46.45元。五、被告张忠喜赔偿原告吕林伟医疗费46.45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吕林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邱观保、张忠喜各负担222元、原告吕林伟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