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秋恋与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秋恋,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江秋恋,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俊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1-177号。法定代表人靳烽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秋恋与被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恋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峰,被告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任客户经理,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截止当前,被告欠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及2013年第二季度起的提成。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两个月工资5190元、2013年第二季度起的相关提成26796.86元、经济补偿金11197.28元,合计43184.14元。被告辩称:1、2014年原告以未发放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2013年2月份基本上就没有出过勤,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每月2200元工资是以出满勤为前提的,原告长期不到岗,不应按照2200元来发放工资,且工资应该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的;提成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员工的奖励,但原告由于工作失职,没有给公司带来效益的同时还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应享有公司提成。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给劳动者带来经济损失才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实际是原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带来了损失,被告也已提起仲裁,另案起诉要求四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对被告暂停工资发放,等待裁决的董事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1、申请人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工资条;3、未发提成明细及提成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2014年1、2月份应发工资、未发提成及平均工资;证据四、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通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据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岗位职责》,证明原告的职责是每月至少完成一个客户的开发,负责整理、移交资料等。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条上对每月出勤的天数有个统计,按照规定应该出勤满22天后才能发满工资,不能按照所提交的月份来类比诉请的工资标准。对仲裁的裁决,在程序上不持异议。关于提成标准,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算证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月上班缺勤的情况。证据二、公司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8日的两个董事会决议,第一次决议是公司在核查公司交易时,发现原告有严重失职,所以决定暂停工资待遇,核查相关问题;第二次决议是公司经过初查,发现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失职,所以做出了原告赔偿公司损失10万元的决定。证据三、罐头厂破产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客户经理,所代理的罐头厂业务给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证据四、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定原告赔偿被告的巨额损失。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出庭记录在劳动仲裁期间没有提出,且没有原告的签章,只有被告的盖章,原告在2014年1月-2月期间,严格遵守公司规定,不存在缺勤,但原告没有申请对考勤记录(电子考勤)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二认为公司没有董事会这个决策机构的,这个董事会决议是在公司产生经营性困难后,事后补的一份决议,同时该决议表示因工作失职而暂停劳动者工资,此决议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奖惩制度没有按照民主决议的程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主张一个员工来赔偿公司的经营性损失。对于原告所述的“提成”,原告陈述是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业务收入来计算的。被告认可有提成的存在,提成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在每年年底或年初计算来确定的;但原告参与的几笔业务都是亏损,不可能再发提成。原告称已经离开公司,对担保业务是否造成损失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试用期至同年7月7日,工资1800元/月;同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为客户经理,月工资为2200元,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当地政策执行,被告按其相关福利制度为原告提供福利待遇。实际工作中被告明确原告的职责是对相关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等。后因原告参与审核的刘明华(湖北罐头厂)借款担保业务到期后,刘明华未按时还款,导致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3年12月20日扣划了被告所担保的借款本息500余万元;同月25日,被告所属董事会以单位名义发文暂停发放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配合公司清查问题;2014年2月28日,被告所属董事会作出决议,认定原告等人在参与担保审核中工作失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00万元,依据被告奖惩制度第十条第2项规定,决定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指纹考勤记载只有19次考勤记录,2013年12月20日之前考勤记录大多数是每天两次记录;原告的工资每个月不等。另查明,原告自述口头要求发工资,并于2014年2月28日自动离职。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并有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12年7月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原告在长达2个多月的时间里只考勤19次,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但被告并未就该事项予以依规处理,故被告仍应对原告发放约定工资,原告主张2个月的工资应予支持,但标准应为约定的月工资2200元,合计4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提成,因双方所举证据中不能明确原告应得到所主张提成金额的依据,而且原告因自身的违规行为给被告带来了损失,原告主张提成的依据不足,其计算方式无法核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秋恋与被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秋恋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共计4400元,于本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秋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秋恋承担9元、被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春审 判 员 易礼平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