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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兴明、王保香与史传伟、郭金、史道富、史俊美、初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明,王保香,史传伟,郭金,史道富,史俊美,初思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史兴明。原告王保香。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传伟。被告郭金。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道富。被告史俊美。被告初思源。原告史兴明、王保香诉被告史传伟、郭金、史道富、史俊美、初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明、王保香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告史传伟,被告郭金及委托代理人曲凤梅,被告史道富,被告初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俊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传伟、史道富、史俊美以房屋装修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4日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10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37.5万元及利息1万元未偿还,借款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由初思源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1万元;请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本金37.5万元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传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60万元、一笔40万元,另外的2.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因为没有归还借款,作为给原告的补偿,我并没有收到现金。借款人只有我一个人,后来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后,实在还不了了,原告要求我找一个担保人,我就找了史道富担保。我一开始借款时,史道富并不知情,借款合同是后来补的,因为考虑到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担保人要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就在借款人处签了字。我借款一事郭金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与郭金因感情破裂离婚,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被告郭金辩称:我与史传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装修过房屋,被告史传伟、史道富、史俊美向原告借款一事,我毫不知情。该借款打入了史俊美、谢新伟的账户。该款项没有用于史传伟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偿还。2014年3月3日、2014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对借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史道富辩称:无异议。被告初思源辩称:借款合同是后补的,我对借款并不知情,我认为借款应打入借款人的账户,不应打入其他人的账户。2015年5月19日找我担保是为了延长还款时间,原告与史传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我不知情,通过打款凭证,并没有打入史传伟的账户。被告史俊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史传伟、史道富、史俊美、初思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史传伟、史道富、史俊美三人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4日分三笔共向史兴明、王保香借款1025000元(壹佰万零贰万五千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本金375000元(叁拾柒万伍千元)及利息10000元(一万元)未偿还。初思源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史传伟、史道富、史俊美,担保人初思源”。对被告史传伟辩称的2.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因为没有归还借款,作为给原告的补偿,其实并没有收到现金。原告对此未有异议。同时查明,原告史兴明与王保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传伟与郭金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史传伟、史道富、史俊美尚欠借款本金375000元,但对被告史传伟辩称的2.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作为给原告的补偿,原告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计息的借款本金应为350000元。被告初思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史传伟与郭金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传伟、史道富、史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兴明、王保香375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史传伟、史道富、史俊美继续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初思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8元,诉讼保全费2445元,由被告史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