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006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国庆、韩春颖与蔡传根、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庆国,韩春颖,蔡传根,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00619-1号申请执行人:胡庆国,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申请执行人:韩春颖,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被执行人:蔡传根,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梅,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胡国庆、韩春颖与蔡传根、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相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但被另案处理中,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其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