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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琼、原告杨秀、原告钱红梅、原告李新华与被告邵阳天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国艳、第三人潘利波、第三人陈翠英、第三人黄雪梅、第三人王君南、第三人王楚琦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钱红梅,杨秀,罗琼,邵阳天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国艳,黄雪梅,潘利波,陈翠英,王君南,王楚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李新华,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钱红梅,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秀,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琼,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天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汉酒店),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16号。负责人王国艳。第三人王国艳,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潘利波,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翠英,女,193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天汉酒店股东王国跃(已去世)之母。第三人黄雪梅,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天汉酒店股东王国跃(已去世)之妻。第三人王君南,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天汉酒店股东王国跃(已去世)之女。第三人王楚琦,男,200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天汉酒店股东王国跃(已去世)之子。法定代理人:黄雪梅,系王楚琦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琼、原告杨秀、原告钱红梅、原告李新华与被告邵阳天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国艳、第三人潘利波、第三人陈翠英、第三人黄雪梅、第三人王君南、第三人王楚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琼、原告杨秀、原告钱红梅、原告李新华于2015年9月9日以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琼、原告杨秀、原告钱红梅、原告李新华撤回诉讼。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雷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