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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俊岭与张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岭,张世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任俊岭,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江,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游代民,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俊岭诉被告张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添,被告张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伪造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伪造原告签名,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伪造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伪造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认可由原告提供材料共同委托代办办理的过户。经审理查明,被告持有2015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并未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名字系他人代签。上述事实有《二手车买卖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并未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名字系他人代签,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授权他人代签的证据,故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姚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