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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元,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冷淡,2013年7月13日双方再次打斗,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婚后关系较好,有了孩子后,我在附近打工,她在家中带孩子做家务,两人能同甘共苦,夫妻感情较好。后为了改变家庭环境,我外出打工,原告李某某仍在家中带孩子务农。经过几年的奋斗,我们拆旧翻新修了房,近两年虽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希望和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2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刘涛,之后原告李某某在家中带孩子及操持家务,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2012年4月被告刘某某回到家中,当晚因夫妻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6月6日在贺被告刘某某母亲生日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离开被告刘某某家中至今未归,并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梁山镇前丰村委会证明,海纳艺术培训学校协议书、收费票据,分家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理应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且为夫妻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不妥,双方若能相互理解、包容、体谅,和好是有望的。且原告之离婚理由缺乏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易虹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