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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穆某甲,男,1963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某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性格古怪,无法沟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拒不改正,越闹越凶,以致原告无法容忍,遂于2011年8月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可能和好相处,故诉请法院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穆某甲辩称,被告曾经与原告争吵打架属实,但原告自身也有不对。2011年8月23日,双方为娃娃事情再次发生争吵,然后被告执意离家出走,并非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这四年来,虽然原、被告分居生活,但被告仍时常与原告电话联系。现双方彼此年龄已大,加之儿子尚未成家,被告又患有疾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领养一子取名穆某乙。因彼此性格、脾气差异,婚后双方时为生活和家庭事务发生吵嘴、打架纠纷,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8月23日,双方再次为孩子事务发生纠纷,原告愤然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已历经三十余年的磨合,双方应已建立了较为牢靠、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虽时为家庭琐事引发争吵、打架纠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究其原因皆系彼此沟通交流不畅、处理方式不当而引发,虽然目前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谐,但因多年夫妻情感积淀,其夫妻感情以不至于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均能从中吸取教训并勇于摒弃前嫌,在今后生活中更加相互宽容、相互体贴,并看在多年夫妻情缘和有利于子女的情分上,其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得到修复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阳享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