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杨飞、潘金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杨飞,潘金球,张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阁后路。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正华,该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文昌支行行长。被告杨飞,农民。被告潘金球,农民。被告张永胜,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福县支行)与被告杨飞、潘金球、张永胜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智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潘金球、张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诉称,杨飞于2012年4月24日因农业生产经营所需,向我行文昌支行申请多户联保农户小额可自助循环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由潘金球、张永胜提供贷款担保。该借款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年。在合同期限内,2014年4月2日贷款3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杨飞未能全部归还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无果。至今杨飞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859.18元。现诉请法院要求杨飞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859.1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其归还贷款是银行实际计算利息为准),潘金球、张永胜对杨飞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飞未答辩。被告潘金球未答辩。被告张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金球、张永胜、杨飞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飞、潘金球、张永胜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杨飞可在借款额度3万元内自助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逾期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50%;被告潘金球、张永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日,被告杨飞自助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7.8%,逾期借款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飞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飞尚欠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59.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合并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飞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飞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飞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潘金球、张永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潘金球、张永胜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本案中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金球、张永胜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金球、张永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金球、张永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飞追偿。被告杨飞、潘金球、张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859.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潘金球、张永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金球、张永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杨飞、潘金球、张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聂 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