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告经老乡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相识不到半年时间就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5月27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不管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被告曾因打牌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判了一年零八个月徒刑。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李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眀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件1份,欲证眀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机关。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不到半年就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5月27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在沅陵县麻溪铺小学就读六年级,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相识不到半年时间内就生活在一起,并经相恋4年后方牵手步入婚礼的殿堂,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亦尚好。造成目前的现��是因双方近年来,缺乏相应的交流和沟通,以致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过于简单、且不注重方法,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矛盾,但这些隔阂和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家庭的。另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