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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A、B共同共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A,B,C,D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女,委托代理人···上诉人A、B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C、D有一长子名E,E与A是夫妻,B系其子。E系陕西省xxx公司工人。2012年8月16日E因井下冒顶遇难身亡。2012年9月6日,甲方赔偿权利人A、B、C、D与乙方赔偿义务人xxx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丧葬费6万元、工亡补助金40万元、被扶养人抚恤金50万元,合计96万元。该协议由A、C、D签字。2012年9月6日,甲方补偿权利人ABCD与乙方补偿义务人陕西省xxx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鉴于甲方家属生活困难,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家属150万元;一次性补偿甲方处理善后事宜的一切费用2万元。上列96万元赔偿款、152万元补偿款待双方签订本协���之后,甲方提供E的妻子、儿子、父母亲四人有关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之后的一日内,乙方全部给付。补偿协议签订后,家属同意放弃救援,承诺煤矿复产后如现发E遗体,及时通知家属认领,全部费用由家属自己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E父亲63周岁;母亲61周岁;妻子43周岁;子14周岁。2012年12月12日,CD起诉,请求分得10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E在xxx公司打工期,因煤矿冒顶后不幸遇难身亡。原被告双方对xxx公司给予家属的赔偿、补偿款的分割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就对薄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CD系E之父母,B系E与A所生之子为双方不争的事实。作为E的直系亲属,CD夫妇老年丧子���B幼年丧父,A中年丧夫,都属人生之大不幸,四人作为E的近亲属和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xxx公司给予四人的赔偿、补偿款都有分得相应份额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与xxx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补偿协议及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E在xxx公司矿井塌方遇难后,其死亡赔偿、补偿费用应由原被告等赔(补)偿权利人共同共有并分割,其中一次性死者家属被扶养人抚恤金50万元,应由受E赡养的父母及受E抚养的儿子三人共同共有并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家属生活困难补偿费及一次性处理善后事宜费用2万元,合计192万元,应由E的父母、妻子及儿子四人共同共有并分割;因公死亡丧葬费60000元专款专用,该款由E之子B暂管,用于将来找到E尸体后的安葬费用。考虑到原告C原告D夫妇还另有子女对其赡养,B尚未成年就丧失了抚育其成长的父亲,故分��上述各项赔偿、补偿款时应对B倾斜。参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CD夫妇与被告B应按份平均分割被抚养人抚恤金50万元,即每人应分得16.6667万元,原告CD夫妻应分得被抚养人抚恤金为33.3333万元,被告B应分得被抚养人抚恤金为16.6667万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万元、一次性家属生活困难补偿费150万元及一次性处理善后事宜费用2万元,合计192万元的分割问题,法院认为,死者E的儿子B今后读书、成家及购房等花钱的地方较多,应适当照顾B,由B分得其中的一半费用,即96万元,其余96万元由原告C、原告D、被告A三人按份均等分割,即每人分得32万元。以上原告C、原告D一共应分得的被抚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家属生活困难补偿费及一次性处理善后事宜费用合计为97.3333万元,被告A应分得的一次性���亡补助金、一次性家属生活困难补偿费及一次性处理善后事宜费用合计为32万元;被告E应分得的被抚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家属生活困难补偿费及一次性处理善后事宜费用合计为112.6667万元。丧葬费6万元专款专用,由E之子B暂时保管,用于将来找到其父E尸体后的安葬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判决如下:E在xxx公司冒顶事故遇难后的赔偿、补偿款248万元,由原告C、原告D分得一次性被抚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家属生活困难补偿费及一次性处理善后事宜费用合计97.3333万元;其余赔偿、补偿款归被告C、被告D所有或暂管。上述所有赔偿、补偿款现暂存于xxx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原被告双方自行领取。判后,AB不服此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未通知煤矿为第三人参加��讼程序错误,案由不准确;上诉人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无住房,被上诉人还有三个子女抚养,50万元抚恤金的分配剥夺了上诉人A的权利,补偿金四人平分错误,原告只要求分割抚恤金但一审判决分割超额裁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给被上诉人二、三十万元,其余归其母子。C、D答辩称,煤矿积极配合无需追加第三人;上诉人A年轻体壮依法不能成为被抚养人,一审分配数额已充分照顾了上诉人B,达协议时CD的儿子家人全部到场,通过各方的努力最终达成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AB所诉第三人参加诉讼事由,经审查,因协议明确写明甲方四人提供了分配方案后一日内全部给付,本案争议也并非是因煤矿方不给付而发生纠纷,故一审法院未列第三人其程序合法。关于上诉���所诉案由的事由,最高法院规定案由是归类案由,并非是具体案由,故一审法院划定的案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诉赔偿款、补偿款的分配事由,首先,不管是赔偿协议书还是补偿协议书,其权利人明确写明是四人并非是二人;其次,E系因工死亡,其用人单位所出资金属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支出的款项,该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抚恤金的分配还规定了比例。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论述部分中未按照该比例划分,但是上诉人从一审判决最后确定的款额中所分到的赔偿款和补偿款总数并未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比例,又且除抚恤金以外的款项,均是无法定比例的赔补项目,无法定比例赔补款项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认定为共同共有是完全合理适当的,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还充分考虑了民俗以及权利人各自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判决适当,AB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