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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海贤与黄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贤,黄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杨海贤,男,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黄静,女,现年40岁,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杨海贤诉被告黄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左右被告以自己做生意需要现金并需在银行贷款,当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贷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将原告诉至法院,无奈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4062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诉讼结束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杨海贤提供的被告黄静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但被告该住址不明确也联系不到被告,现不能依法向被告黄静送达诉讼材料,且经本院告知,限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原告未能提供,现本案无法履行送达等程序,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00元(原告杨海贤已预交),退还原告杨海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任卫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