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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白某,女,藏族。被告仁某,男,藏族。原告白某诉被告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6月25日生有一女,名叫四某,现年4岁。原告与被告结婚生孩子之前,夫妻关系还好,有了孩子后,被告对家庭一直不尽责任,有钱就在外面耍,把钱用完才回家,不但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还多次毒打原告,有3次原告父亲过问时,连原告父亲也遭到被告毒打,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被告打后不敢向任何人诉说,从生孩子起,被告就长期在外流浪从未给原告和孩子分文生活费和购买东西回家,每次回家都两手空空,还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丈夫,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的父亲,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没有办法,只有请求法律保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一半抚养费600元,以及孩子以上学的学费,和急需用原、被告各支付一半至孩子完成学业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身份证、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大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曾经在沙德乡上调解的事实。第三组:分户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母亲于2011年10月20日分户生活。第四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经保证担负起家庭责任,孝敬老人。被告仁某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完全属实,夫妻是有时候会发生矛盾,闹是闹过,但是双方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他一直为了这个家庭尽心尽力的劳动,从来挣了钱都是拿给家里,现在房子修好了,原告想把他赶出去,他实在不能理解,不同意离婚。被告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称协议不是事实,从来没有真正分过家,不知道分户的事情。本院认为,该分户协议上有第三人“阿某”、“让某”、“沙某某某”等人的签字或盖章,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分户协议不是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农历6月25日生有一女,名叫四某,现年4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曾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1月6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于原告父母之间发生矛盾,担负起家中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5日达成协议,今后夫妻双方好好生活,不再发生矛盾。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沙德乡政府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与其母亲小高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分户协议,双方分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自2010年至今已共同生活5年,双方婚后亦育有一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经调解后,夫妻双方仍能重归于好,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并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与被告仁某不予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