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桂荣与于立剑、鲍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桂荣,于立剑,鲍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再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桂荣,女,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立剑,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吉林佳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占军,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西大街**号。负责人窦瀚权,经理。申请再审人徐桂荣因与被申请人于立剑、鲍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通中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及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2)梅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邹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