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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张莉莉、吴奇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张莉莉,吴奇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根(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莉莉,女,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奇峰,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张莉莉、吴奇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莉、吴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张莉莉与原告签署了《龙卡妈祖平安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莉莉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张莉莉核准安居分期付款额300000元,用于被告张莉莉和吴奇峰在莆田市城厢区康嘉御景B区2号座2102号的房产装修。原告核准安居分期付款额后,被告张莉莉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到期本息,至2015年3月25日,累计拖欠本金190869.75元、利息2288元、滞纳金及费用4240.79元。被告郑奇峰应当对被告张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莉莉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62×××20)欠款本金人民币190869.75元,利息2288元,滞纳金及费用4240.79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奇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张莉莉、吴奇峰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张莉莉、吴奇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张莉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各一份,欲证明:(1)2007年11月20日被告张莉莉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20的龙卡信用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张莉莉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张莉莉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4.被告张莉莉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及安居分期付款审批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莉莉向原告申请安居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安居付款额度300000元的事实。5.被告张莉莉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1)被告张莉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莉莉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190869.75元,利息2288元,滞纳金及费用4240.79元。6.账号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张莉莉因卡片丢失,于2011年12月通过电话申请换发新卡,新卡卡号为62×××20。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张莉莉、吴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被告张莉莉填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龙卡妈祖平安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建设��行龙卡妈祖平安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须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原告审批同意后发放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给被告张莉莉。2011年12月,被告张莉���拨打原告40082××××8电话申请挂失换发新卡,新卡号为62×××25,两张卡的账号均为21×××20。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莉莉填写《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300000元的安居分期额度,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审批同意放款。被告张莉莉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190869.75元、产生滞纳金4240.79元、利息228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莉莉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并使用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莉莉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0869.7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吴奇峰与被告张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奇峰应当与被告张莉莉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莉莉、吴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莉、吴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十九万零八百六十九元七角五分、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二千二百八十八元、滞纳金四千二百四十元七角九分,及本金十九万零八百六十九元七角五分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10.76元,被告张莉莉、吴奇峰负担212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