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龚克俊与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克俊,黄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龚克俊,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黄玲玲,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龚克俊与被告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玲玲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克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玲玲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用钱,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从2015年初原告就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以向林业局和银行贷款未到手为由,说4月下旬或5月初一定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到今年5月初后,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玲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玲玲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克俊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共计900元(玖佰元整),利息按季度结算”。2014年3月6日,被告黄玲玲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克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每月支付,计叁仟元整”。同日,原告龚克俊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取款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次借款,其均以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之子颜某某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玲玲出据向原告龚克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剩余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龚克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克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黄玲玲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1日15时0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琳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