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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因婚前接触较少,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原、被告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孩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人民陪审员  张西仁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