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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孤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凤梅、宋佳林、宋杰与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梅,宋佳林,宋杰,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205号原告:吕凤梅。原告:宋佳林。原告:宋杰。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关家杰,所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凤梅、宋佳林、宋杰诉被告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吕凤梅系宋庆良妻子,宋佳林、宋杰系宋庆良子女。2015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宋庆良去自家承包地经过金光屯老道口涉水过河时溺水死亡,造成宋庆良死亡的原因系被告所设的拦河坝蓄水时导致上游水位升高,原告按以往经验认为该水位可以涉水通过时溺水死亡,被告在死者宋庆良涉水的路口在水位提高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牌标志,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9699.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宋庆良涉水死亡的地点是凉水河,属于自然河流,该拦河坝已经合法设立几十年,拦河坝于每年5-8月为蓄水期,蓄水期间水位上涨,宋庆良系成年人,明知水深涉水死亡与被告无关,宋庆良在坝上游500米处死亡,被告对沿岸河流没有管理职责。经审理查明:柳河县凉水河子镇腰站拦河坝由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负责管理,该坝建立多年,为方便农田灌溉每年5-8月为河水蓄水期,在蓄水期内,坝上游500米金光屯老道口处水深为3米左右,车辆和行人不能通过。车辆和行人可由坝上便桥通过。2015年7月20日,腰站村村民宋庆良去自家承包地,去时路线在拦河坝桥上通过河流,回来时路线改在金光屯老道口涉水过河,过河时溺水死亡。另查明:宋庆良为柳河县凉水河子镇腰站村村民,并在此居住30余年,宋庆良在凉水河溺水死亡时59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庆良溺水死亡时,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在溺水地点处未设立警示牌标志。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在拦河坝上有禁止游泳等警示标语。上述事实,有李某、王某、孟某、冯某、周某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行为人过错,二是法律明文规定。柳河县凉水河子腰站拦河坝系建立在自然河流上的拦河闸,用途为蓄水农业灌溉,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作为管理人在凉水河道拦坝蓄水后在一定区域内进行管理不等同于对整个凉水河道的管理,因拦坝蓄水而产生一定区域内河道的管理义务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更为宽松。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在坝体上设立了禁止游泳等标语,在管理范围内已尽到管理义务,宋庆良溺水死亡的地点离拦河坝500米远,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的管理义务并不能当然延伸至事发地点。宋庆良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且长期居住在凉水河子镇腰站村,对事发河段蓄水期间水情应当知晓,自身不会游泳涉水过河可能会产生危险亦应当能够预见,由于宋庆良自己忽视安全保障,过于自信,擅自下水过河溺水死亡系意外事件,与是否设立警示牌无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柳河县全胜水库管理所拦坝蓄水行为存在过错以及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凤梅、宋佳林、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