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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开美、姚秀兰等与夏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夏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黄开美,居民。原告姚秀兰,居民。原告黄毅诚,儿童。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双、李想(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定全,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与被告夏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0时45分许,被告夏定全驾驶号牌为鄂S×××××号楚风牌中型货车在随县厉均公路与306省道交叉十字路口路段与左奎驾驶的号牌为鄂S×××××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鄂S×××××号小型客车失控冲入路外农田,造成我们与其他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定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夏定全所有的鄂S×××××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事故的发生给我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4131.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三原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夏定全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夏定全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鄂S×××××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随县公安局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五:随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三份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三原告伤后抢救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共计59707.41元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目的:分别证明三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的确定及后期治疗费的拟定。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目的:三原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用3150元。证据八:原告黄开美的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随县顺旺石方工程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工资表九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及家庭成员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黄开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工作收入来自城镇;事故发生前黄开美每月的工资收入以及事故对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对黄开美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其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被告夏定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我均无意见。但是我驾驶的鄂S×××××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夏定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若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夏定全的身份、投保情况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质证,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无异议,被告夏定全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对权利的放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⑵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提出异议;同时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经济损失及标准提出异议。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方证据认定:⑴证据八即鉴定费票据,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左晋宁请求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承担。⑵证据八(一组):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三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农村无田、地、无山林,经核实其一直与父亲黄斌居住在洪山镇工业园39号(城镇),其生活、工作和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计算原告黄开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方损失核定:⑴残疾赔偿金,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黄开美和黄毅诚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⑵误工费: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原告黄开美和姚秀兰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黄开美请求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53.33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黄开美在城镇生活、务工,对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标准计算为118.40元/天;原告姚秀兰在城镇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标准计算为78.71元/天。⑶交通费:原告黄开美、姚秀兰的交通费,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原告黄开美、姚秀兰的请求交通费提出,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开美、姚秀兰系夫妻,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根据二原告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的分析,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黄开美、姚秀兰各500元。⑷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黄开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受伤致残,确实给其身体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黄开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的人均收入,酌情考虑原告黄开美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原告黄开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原告姚秀兰、黄毅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夏定全驾驶号牌为鄂S×××××号楚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厉均公路从随县均川镇往新街镇方向行驶,10时4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厉均公路与306省道交叉十字路口时(306省道12KM+950M处),与沿306省道从环潭往随州方向行驶的由左奎驾驶的号牌为鄂S×××××号东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赵冬梅、左晋宁、左峻铭、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李兵、谢道伦、曾国庆、王玉兰等十人)右后侧发生相撞,致鄂S×××××号小型客车失控冲入路外农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冬梅、左晋宁、左峻铭、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李兵、谢道伦、曾国庆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夏定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经过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且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左奎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经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夏定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左奎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即赵冬梅、左晋宁、左峻铭、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李兵、谢道伦、曾国庆等九人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开美、姚秀兰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6月7日出院;原告黄毅诚住院治疗4天,于同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3月1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分别对三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其中,(2015)医鉴字第0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黄开美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背部及右前臂。鉴定结论为:⑴黄开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⑵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10天、一人护理6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⑶所发生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⑷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0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2015)医鉴字第0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黄毅诚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及左手掌骨折。鉴定结论为:⑴黄毅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⑵从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45日。⑶所发生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2015)医鉴字第0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姚秀兰因交通事故致伤胸腹部及骨盆部。鉴定结论为:⑴姚秀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⑵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一人护理30日。⑶所发生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2015年7月17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4131.76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夏定全驾驶的鄂S×××××号楚风牌货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法定车主为熊良芹(被告夏定全之妻),系夫妻共同财产。鄂S×××××号楚风牌货车于2013年5月5日以熊良芹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还查明,原告黄开美与姚秀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黄毅诚,三人在农村无田、无地,一直居住和生活在洪山镇街道。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⑴原告黄开美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7729.2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误工费210天×118.40元/天=24864元、护理费60天×78.71元/天=4722.6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每天78.71元)、残疾赔偿金62214.75元(其中黄天美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黄毅诚生活费16681元/年×15年×10%÷2=12510.75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45730.59元。⑵原告姚秀兰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3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误工费120天×78.71元/天=9445.20元、护理费30天×78.71元/天(标准同上)=2361.3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419.19元。⑶原告黄毅诚医疗费46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护理费45天×78.71元/天(标准同上)=3541.9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9157.43元。上述三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86307.2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三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对其经济损失明确表示合并处理。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鄂S×××××号小型客车上有赵冬梅、左晋宁、左峻铭、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李兵、谢道伦、曾国庆共九人受伤,左奎所有的鄂S×××××号小型客车受损(车损已超过2000元限额)。原告等九人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限额(每人医疗费用均已超过1000元),对鄂S×××××号楚风牌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九人计算,平均每人1111.11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本院核定原告等九人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其损失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经计算交强险赔偿分配比例为25.675%。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经本院核定十人总损失后减去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后,下余部分损失,核算后未超过商业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夏定全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楚风牌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三原告医疗费1111.11元×3人=3333.33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三原告赔偿金即111149.80元(指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金额)×25.675%=28537.71元。三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186307.21元-3333.33元-28537.71元=154436.17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定全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楚风牌货车与左奎驾驶的鄂S×××××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夏定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对三原告下余的经济损失154436.17元,被告夏定全应按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夏定全为其所有的鄂S×××××号楚风牌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险随州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即154436.17元×70%=108105.32元。本案中,左奎应当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起诉左奎,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放弃,本院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三原告医疗费3333.33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三原告赔偿金28537.71元,上述二项合计31871.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支付三原告赔偿金10810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赔偿金3187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赔偿金108105.32元。三、驳回原告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分别由原告黄开美、姚秀兰、黄毅诚负担200元、被告夏定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先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