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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九生、刘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九生,刘红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665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温小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忠平,该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赖九生,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住宁都县。被告刘红英,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赖九生之妻。本院在受理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九生、刘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经审查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九生因购房之需,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2月15日就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214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二○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