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6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维亭与丁志强、高会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亭,丁志强,高会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849号原告:郭维亭,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黄岛区。被告:丁志强,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高会一,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郭维亭诉被告丁志强、高会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强、高会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亭诉称:2012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两被告偿还5000元,并承诺余5000元尽快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志强、高会一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丁志强和被告高会一向原告郭维亭借款1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刘源波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维亭与被告丁志强、高会一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强、高会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维亭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志强、高会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依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