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402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永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02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富,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63041138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西外街117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肖永富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中山医院四楼护士站处,盗走被害人罗某8090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元。2、2015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肖永富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西街第一人民医院儿科住院部二楼13病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白色三星牌A700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3、2015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肖永富见被害人谢某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集义街53号的商住两用房屋的卷帘门拉到一半未关闭,遂进入屋内准备盗窃时被现场挡获。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肖永富犯盗窃罪。肖永富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永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永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肖永富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中山医院四楼护士站处,趁该医院护士即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服务台的一部白色8090牌手机盗走。后肖永富又来到翠屏区西街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住院部二楼13病室,趁患者家属即本案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A7009型手机盗走。后肖永富在路过翠屏区集义街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的53号商住两用房屋的卷帘门拉到一半未完全关闭,遂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谢某某此时正好回家发现肖永富,当即并将肖永富挡获后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肖永富抓获归案,肖永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作案事实。后经鉴定,被盗白色8090牌手机一部价值53元;被盗白色三星牌A7009型手机一部价值212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二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杨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肖永富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3时许,她在翠屏区西郊中山医院4楼护士站处休息,至5时许,她发现手机被盗。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4时许,她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儿科住院部陪着儿子输液,至4时40分左右,她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凌晨5时许,她在翠屏区集义街53号其商住两用房将卷帘门的大门拉到一半就出去,回来时看见一名男子进入屋内盗窃,她当场挡获那男子并报警。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5时许,他在翠屏区集义街53号其商住两用房家里面,听到谢某某喊他下楼,他下楼后协助谢某某将实施盗窃的男子挡获并报警。6.被告人肖永富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7.指认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证实肖永富指认了盗窃现场及被盗赃物情况。8.被害人谢某某及证人钟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辨认出2015年3月19日5时许在翠屏区集义街53号商住两用房盗窃并被现场挡获的肖永富。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肖永富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2部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10.区价认鉴(2015)66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8090牌手机1部价值53元,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2125元。11.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嘉州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肖永富前科及执行刑罚的情况。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永富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永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肖永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永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兴 明人民陪审员 上官正鸣人民陪审员 易 洪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娅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