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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恒见、朱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守轩,该社职工。被告:徐恒见,农民。被告:朱粉英,农民。被告:徐镇东,农民。被告:徐淑奎,农民。被告:徐恒密,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恒见、朱粉英、徐淑奎、徐镇东、徐恒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守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恒见、朱粉英、徐镇东、徐淑奎、徐恒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徐恒见于2014年3月31日在我社借款20万元,现结欠199960元,由朱粉英、徐淑奎、徐镇东、徐恒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徐恒见取得贷款后拖欠我社贷款本息,对信用社信贷资金造成风险,为保证信用社信贷资金安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恒见未答辩。被告朱粉英未答辩。被告徐淑奎未答辩。被告徐镇东未答辩。被告徐恒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恒见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172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付息偿还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朱粉英、徐淑奎、徐镇东、徐恒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保字(2014)年第17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粉英、徐淑奎、徐镇东、徐恒密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恒见发放借款20万元人民币,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11.5000‰,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9996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恒见提供借款,被告徐恒见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恒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粉英、徐淑奎、徐镇东、徐恒密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恒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9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朱粉英、徐淑奎、徐镇东、徐恒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徐恒见、朱粉英、徐淑奎、徐镇东、徐恒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巩庆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