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姜厚明与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厚明,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姜厚明,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易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厚明与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厚明诉称:2014年9月-11月,被告鹏弘公司为建厂雇佣原告的铲车为该公司从事平整土地劳务,被告鹏弘公司欠原告土地平整费168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平整费168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姜厚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9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鹏弘公司欠原告拖车费用1440元,该证据原件被被告以做账为由收走。2、2014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鹏弘公司拖欠原告土地平整费154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原件被告鹏弘公司以做账为由收走,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劳务费已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被告鹏弘公司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被告鹏弘公司雇佣原告姜厚明的铲车平整土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4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鹏弘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14年11月8日晚7时00分至1时00分,被告鹏弘公司雇佣原告姜厚明的铲车抢救其甘草拖车,单价为240元/时,共计1440元,被告鹏弘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被告鹏弘公司共欠原告姜厚明铲车劳务费16480元。本院认为:被告鹏弘公司欠原告姜厚明铲车劳务费16480元属实,原告姜厚明要求被告鹏弘公司支付租赁费1648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鹏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厚明劳务费1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新疆鹏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玉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任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