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扶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许仁华诉闫彬荣、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华,闫彬荣,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许仁华,74岁。委托代理人许永忱,现住扶余市,系原告儿子。被告闫彬荣,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恩海。原告许仁华诉被告闫彬荣、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忱、被告闫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对外发包村机动地水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1.14公顷水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告交付承包费3762元。原告种地时被告吴进会无理由强行耕种原告的1.14公顷承包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进会赔偿承包土地未经营损失9120元(当年水田市场发包价格8000元×1.14公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水田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2、授权委托书、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庭前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3、许永范、刘小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水田承包价格二等地8000元。被告闫彬荣辩称,被告是原始开发人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没有侵权事实;第三人以低于市场价格对外发包给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且第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开发人没有放弃优先承包权的前提下,第三人私自对外发包,没有公开招标,第三人公告的日期与签订合同的日期一致,属于虚假的告知,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开发人的利益,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直补折一份、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耕种此地。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根据新立村2014年对水田的发包方案,被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年末原水田发包已经到期,根据新立村和群众代表研究,结合2005年土地发包管理条例,2014年新立村对水田以招标形式重新发包,经村委会研究后报乡党委审批,在发包前村上进行了公示,将发包方案贴在村内,到招标当天,原承包户均未到村委会进行竞标,结果按照发包方案,村上将土地重新发包,新承包户有收据和承包合同为证。村委会虽未特殊告知原承包户,但认为公告与通知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已尽到告知义务,村上给原承包人提供了优先权的条件,第三人的发包行为合法。第三人提供招标公告一份、光盘一份、存储卡一份、新站乡证明一份,证实发包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对新立村砍下水田耕地进行重新发包,并张贴公告,但未对原承包户(水田开发户)进行特殊通知,故在公开发包当日,原承包户未按时到场进行竞标,导致讼争水田被村委会承包给原告许仁华。但该讼争水田由被告闫彬荣经营耕种。由于原告许仁华与新立村村民委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未实际经营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彬荣赔偿原告2014年未经营所造成的损失9120元未果,本案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扶余县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原开发户对该水田具有优先承包权,第三人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应明确征得原承包人的意见,但庭审中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履行了对原承包人的通知义务从而证明自己的发包程序合法,故原告与第三人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向第三人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仁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彦彬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