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郝亚军与王洪生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军,王洪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95号原告:郝亚军,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雷冲,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洪生,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10分许,王洪生驾驶吉G-C96**号货车,由自家院内道路上倒车时,与郝亚军骑的电动车相撞,致郝亚军受伤,原告共住院78天,花医疗费26285.87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生负全部责任。王洪生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85.8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0元(100元*78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3350.00元、护理费10298.64元(124.08元*83天)、误工费12283.92元(124.08*9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7654.07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368.20元,剩余17285.87元由被告王洪生赔偿。被告王洪生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称:医疗费的合理费用在限额内赔偿且应提供医疗费票据。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章及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用应达到二级护理以上。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提供城市居住证明,证明其是城市户口或已居住满一年。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和出院当天,需要提供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王洪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王洪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4月20日9时10分许,王洪生驾驶吉G-C96**号货车,由自家院内道路上倒车时,与郝亚军骑的电动车相撞,致郝亚军受伤,原告入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症,共住院7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7天。花医疗费26285.87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7月29日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生负全部责任。王洪生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王洪生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伤残对原告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一定伤害,所以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赔偿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802.32元(124.08元*(1*2+77)天)、误工费12283.92元(124.08*99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88571.88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剩余医疗费16285.8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0元(100元*78天),共计24085.87元,由被告王洪生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洪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