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志强与被上诉人于海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强,于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强,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彦(系上诉人母亲),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洋,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于怀斌(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供水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委托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雯,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孙志强与被上诉人于海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孙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强委托代理人许彦、关君,被上诉人于海洋委托代理人于怀斌、侯微、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孙慧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一审诉称:2013年5月17日21时,被告于海洋驾驶辽LR23**号大众轿车(经查此车真实牌号为辽LP64**)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辽油党校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60天,现已出院,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药费是原告自负的。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海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5,070.99元,以及救护车费用7,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55,006.62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开庭期间的交通费759.50元;孙志强取钢板住院收据6,302.80元;北京复查药费2,028.72元;北京复查交通费1,610.50元;护理费2,588.49元(95.87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元/天×27天);其他费用50元(调档费)。被告于海洋一审庭审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可。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关于过错比例,按照40%与60%分担。理由是原告作为行人在穿越马路时,没有按照交通规则、交通信号灯和人行横道行走,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存在严重的忽视交通法规行为。2、被告于海洋已经为原告垫付238,870.82元,此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剔除。3、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进行了机动车投保,投保的险种和金额分别为: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待质证阶段发表。被告平安财险一审庭审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00分,被告于海洋驾驶辽LP64**号大众轿车(事故发生时挂用辽LR23**牌照)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辽油党校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及另一同行人员温莹莹相撞,致使原告及温莹莹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日,均为一级护理),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因伤势严重于同年8月1日至10月24日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84天(一级护理50天,二级护理34天);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20日在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一级护理22天,其它均为二级护理34天);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同时,还曾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本案诉讼阶段,经本院委托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外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颅脑外伤日常生活严重受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海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阶段,被告于海洋支付住院费204,663.12元、门诊费407.70元、外购药800元、专家出诊费3,000.00元;原告在北京检查治疗费,被告于海洋另行支付现金20,000.00元,被告于海洋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228,870.82元。再查明:被告于海洋驾驶辽LP64**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温莹莹(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所有经济损失为103,023.00元(含被告于海洋垫付的医疗费41,705.7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盘锦中心医院住院费204,663.1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07.70元、外购药800元、专家出诊费3,000.00元,共计208,870.8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费85,070.9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255.82元;烟台海港医院住院费29,522.4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202.00元;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5,086.6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51.50元;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费6,302.8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6,121.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门诊医疗费17,755.54元;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549元;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刘辉诊所针灸费4,800.00元,共计368,788.54元,上述医疗费中由被告于海洋支付228,870.82元。护理费40,555.85元[34,995.00元/年÷365天×423天(76天+76天+84天+50天+56天+22天+32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20元/天×275天(76天+84天+56天+32天+27天)];营养费4,125.00元[15元/天×275天(76天+84天+56天+32天+27天)];残疾赔偿金263,537.30元[36,101.00元/年(25,578.00元/年+10,523.00元/年)÷2×20年×73%];长期护理费288,808.00元[36,101.00元/年(25,578.00元/年+10,523.00元/年)÷2×20年×80%];救护车费7,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物损失1,500.00元(衣物、手机);医疗辅助用具(轮椅)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病历复印费410元,以上共计1,005,164.69元(含被告于海洋已支付的医疗费228,870.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海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及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辽LP64**号大众轿车的保险人,应由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上述保险不足以赔偿本案原告及本院另案同一事故伤者温莹莹的经济损失,应依据上述保险最高限额按原告与温莹莹的实际经济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按上述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温莹莹经济损失数额及保险比例,本案原告孙志强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最高限额12.2万元赔偿范围内应占的赔偿比例为111,600.00元,另案原告温莹莹应占比例为10,400.00元;商业险高限额30万元本案原告孙志强应占的比例为273,000.00元,另案原告温莹莹应占比例为27,000.00元。本院依据孙志强及温莹莹受伤害的程度及经济损失情况,为便于执行原则,酌定对上述赔偿比例进行适当调整(详见判决款项)。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免除被告于海洋对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争议的原告城乡居民赔偿标准问题,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材料及原告家庭同当今我国目前大多农村人口的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为城乡双重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农村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九级伤残各一处,自身需要大部分依赖护理,对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5,248.48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酌定2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在肇事车辆辽LP64**号大众轿车交强险122,00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在肇事车辆辽LP64**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共计276,869.65元。三、被告于海洋赔偿原告上述保险公司不足理赔部分的经济损失119,754.74元[(1,005,164.59元-111,600.00元)×70%-276,869.65元-228,870.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9.00元,由原告承担5,306.70元;由被告于海洋承担12,382.30元。孙志强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按城乡结合标准赔偿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付租金收据上收款单位公章已不存在,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认为该公章是否存在不影响在城镇居住,至今上诉人交款收据仍使用该公章,且连续使用多年,因此,根本不存在城乡结合赔偿标准。2、原审对赔偿费用认定错误。包括医疗费、辅助器具(气管切开雾化器)、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外购药费、鉴定费、高压仓搬运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海洋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进行了细化和充分的认定;3、关于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于海洋尊重法院的裁量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孙志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正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租金收据》两张,证明:租金上的公章和一审提交的公章是一致的,虽被上诉人称公章单位已经注销,但公章仍存在,该单位仍然用此公章向我方收取租金,因此单位是否注销、什么时候注销与我方承租该房并在此居住的事实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收款人不明,无法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来源,就其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事发前在该场所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且培训中心是否有现金收讫章,通过工商登记档案无法体现。原审被告质证:应以上诉人户籍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住所地事实。本院认证:《租金收据》内容是培训中心收取上诉人租金事实,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其他书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此地居住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损失数额985,164.69元(未包括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外,尚有经济损失8616.50元应予认定[其中包括外购药费(牛黄安宫丸)1,600.00元,气管切开雾化器费用394元,防褥疮气垫费680元,交通费3390.50元(北京海军总医院至烟台海港医院,海港医院至宽甸,宽甸至北京军事科学院门诊部复查往返发生的费用),住宿费100元(去开原进行鉴定发生的费用),住宿费1,652元(在北京海军医院住院时为一级护理,其中一人发生的费用),住宿费800元(上诉人与其母到北京军事科学院门诊部购药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018,781.19元(含于海洋已支付的医疗费228,870.82元)。关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根据宽甸满族自治县《工商档案》、培训中心《说明》,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宽甸职业培训中心隶属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路360号现宽甸满族自治县天华山路360号,该培训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注销,该培训中心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单位事实;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及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曲吕川村《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宽甸职业培训中心《租金收据》,证明许彦与孙绍洪、孙志强全家三口自2009年2月4日起入住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宽甸职业培训中心宿舍楼215房至今,住所位于坐落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路360号现宽甸满族自治县天华山路360号事实;根据《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伟瀚保健食品商行宽甸分店,个经营者孙立涛,场所宽甸镇北环路;根据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杨毅;根据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伟瀚保健食品商行宽甸分店《说明》,证明许彦自2012年12月起任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伟瀚保健食品商行宽甸分店店长,工资3,300元/月,自2013年5月17日起护理孙志强,因未治疗终结继续护理事实;根据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孙绍洪任辽宁万江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2013年5月17日起护理孙志强停发工资事实,及孙绍兴2013年2月至4月工资3,500元/月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虽该培训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注销,但仍使用该公章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及其父母居住城镇事实及上诉人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适用城镇标准。如果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上诉人居住在城镇而无收入事实,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如果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的地之一项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上诉人住院及转院治疗均经过治疗医院允许,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的规定,在庭前,对上诉人发生的各项费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对上诉人的合理费用8616.50元应予以认定,对此应予以改判。对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审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及相关标准,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认定25,000元为宜,对此应予以改判。另,原审在计算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时,财产损失认定2,000元有误,实为1,500元,因此,原判决第一项应予以变更为111,100元(120,000元-温莹莹10,400元+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在肇事车辆辽LP64**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共计276,869.65元);二、变更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在肇事车辆辽LP64**号大众轿车交强险122,00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孙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100.00元;三、变更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于海洋赔偿上诉人孙志强上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足理赔部分的经济损失129,636.36元[(1,018,781.19元-111,100.00元)×70%-276,869.65元-228,870.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9.00元,由上诉人孙志强承担5,306.70元;由被上诉人于海洋承担12,38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9.00元,由上诉人孙志强承担17,299.00元,由被上诉人于海洋承担3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燕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