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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云与被告宋立贤、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云,宋立贤,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明云,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贤,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务工。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8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代表人吴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兵,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玉超,男,公司职员。原告刘明云与被告宋立贤、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贤,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云诉称,2015年7月9日16时30分许,宋立贤驾驶苏N×××××大客车由合肥往南京行驶,在浦口区星甸收费站内的通道倒车时,撞上跟随其后的吴义国驾驶的皖Q×××××小型轿车,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立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义国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4600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拖车费,我公司认可,同意赔偿,但是要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验。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宋立贤、客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30分许,宋立贤驾驶苏N×××××大客车由合肥往南京行驶,在浦口区星甸收费站内的通道倒车时,撞上跟随其后的吴义国驾驶的皖Q×××××小型轿车,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宋立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1、受损车辆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刘明云所有。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发时宋立贤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客运公司;客运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3、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14600元。4、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拖车施救费为300元。5、租车合同一份、租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租用车辆产生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肇事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驾驶员宋立贤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因客运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14600元、拖车费3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且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3000元,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租车合同以及租车收据各一份,但是合同出租方“丁小华”未出庭,且租车收据并没有出租方的任何签字或印章,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车辆维修期限(10天),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4600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1000元,共计159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拖车施救费,计2000元。余款12900元(不含租车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损失14900元。对于租车费100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检验车辆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立贤、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明云损失人民币14900元。二、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明云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