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2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9日,农民。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女雷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特别是原告生了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嫌弃是生的女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于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雷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孩子要随他生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一本。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属实。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生育女雷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后已育有一女,在婚姻生活中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是附条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更应明白为人父母后对子女和家庭应尽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某诉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谭某某、雷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