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方小荣陈勇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绰号“猪肉”,男,1991年5月1日出生。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神仙”,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某某KTV”315包厢内,因劝酒问题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洪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某四肢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持啤酒瓶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