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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与万立新、万江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万立新,万江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083983-1。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镇天鹅街***号。法定代表人吕新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才,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院党支部书记。被告万立新,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在四川省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万江,女,1989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万立新之女。被告万江,女,1989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橡林,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诉被告万立新、万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蛟、潘文才,被告万立新的法定代理人万江、被告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诉称,1999年5月20日,被告万立新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返回彭州,回家后疾病发作将其母亲砍死,1999年5月24日,彭州市龙门山镇派出所民警将其强制送往原告处医疗。原告收治被告万立新后,万立新的单位从1999年至2008年底均按时支付了万立新的住院费用,但从2008年底起,其单位以已联系到家属不再继续承担监护责任为由,停止支付医疗费。原告一直治疗被告万立新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万立新家属要求支付医疗费,均以家庭困难为由被拒绝。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万立新之女万江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路费到内蒙古万立新工作单位领取工资,查询办理医保手续,以解决医疗费问题。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万立新单位联系,得知万立新单位已将万立新的工资50000元打入万江的账户,并提供了转款证明。2014年原告申请宣告被告万立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告万立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万江作为万立新的监护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医疗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立新、万江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所欠医疗费计314323.77元,生活费计20610元;被告万江返还已领取万立新用于治病的工资50000元以及原告为其垫付的路费5820元。被告万立新辩称,其在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处治疗属实,但由于未办理退休手续,未领取工资,医疗费应由单位支付。被告万江辩称,其父亲万立新在原告处治疗属实,被告万立新单位向其账户转入50000元也属实,但万立新未办理退休手续,万立新的工资其也未领取过,医疗费应由万立新的单位支付。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万江的身份信息1份,被告万立新的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彭州民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彭州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万立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万江为万立新法定监护人的事实。3、被告万立新2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结算票据、票据清单、病情证明书共15份,其中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36807.31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37839.53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的结算金额为44851.52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结算金额为11897.53元,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11451.35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结算金额为13767.02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结算金额为8600.3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9309.27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的结算金额为32368.8元,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8310.16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结算金额为9925.4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结算金额为7038.9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的结算金额为2351.96元,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5日的结算金额为46514.14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结算金额为33290.58元。证明被告万立新患精神分裂症在原告处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医治万立新产生医疗费共计314323.77元的事实。被告万立新、万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2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作如下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万江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费用清单中的部分药品精神病人不需要服用,因被告万江未举证证明所主张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5月24日,被告万立新因患精神分裂症被彭州市龙门山镇派出所送往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原彭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原告医治被告万立新产生医疗费314323.77元、生活费20610元,被告万立新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1、2012年,被告万江领取万立新的工资50000元。2、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彭州民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万立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万江为万立新的监护人。3、1999年5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万立新的单位向原告垫付了万立新的住院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万立新引起的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被告万立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医疗行为不属于原告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形;同时,由于被告万立新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医疗行为在被告万立新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效力待定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需经被告万立新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有效,但被告万江作为万立新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追认原告与被告万立新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被告万立新的行为也不属于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了被告万立新的生命健康安全,医治万立新,主观上主动管理了万立新的事务,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被告万立新病情进一步恶化以及危害社会的可能,对万立新产生了利益。那么,原告医治被告万立新的行为在原告与万立新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医治被告万立新的行为产生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万立新支付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14323.77元,与被告万立新2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在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算票据、票据清单上的实际花费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323.7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立新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共住院2426天,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伙食费,原告主张生活费2061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立新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作为成年人有自己的收入和财产,由于医治自身疾病产生的债务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万立新支付医疗费314323.77元、生活费20610元,共计33493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江支付其为万江垫付的路费58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非原告医治被告万立新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江作为万立新的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职责,但被监护人对外产生的非侵权债务不应由监护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江与万立新共同支付万立新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万江有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职责,其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应用于支付被监护人的对外债务,被告万江领取万立新的工资50000元,应用于支付万立新的住院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江支付50000元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50000元应在被告万立新支付的住院费用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284933.77元。二、被告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5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万立新、万江负担(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交,被告万立新、万江给付原告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费用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刘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代)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