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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乐家快捷酒店8601房间内,容留乐某发、肖某、郭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现场毒品尿样检测,被告人兰某及乐某发、肖某、郭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