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蔡某某,女,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被告郑某甲,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早已成年,且均已结婚成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1995年在灵井法庭起诉离婚,因当时孩子小没有判离。可多年来一直没有和好,后于2002年去新疆打工,双方还是经常生气。自2008年双方生气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放弃婚后财产。被告郑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大部分不属实,在1995年7月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其原因是因为原告骂了别人,别人打了他,当时我在外上班,晚上回家后原告要求我打人家,我没有同意,所以原告就起诉与我离婚。后来我们到新疆打工,我在外边经常不在家,原告在家里领着儿媳打打闹闹,并且把家里的门窗玻璃砸破,造成社区党委的反对和小区住户的反对,事情就是这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完全同意离婚。造成的恶果由原告自己担负一辈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件一份、许昌县桂村乡肖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1995年7月原告曾提出过离婚。后双方到新疆打工,为家务琐事仍经常生气,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曾闹过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袁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