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廷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廷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法定代表人严辉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富,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陈道群,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廷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团,被上诉人陈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人民政府与富昇公司签订《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3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整治工程第二标段(花桥水库)施工合同书》,由富昇公司承建仁和区平地镇花桥水库病害整治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同年12月10日开工,后于2013年3月底正式开工,同年6月底主体工程竣工,部分后续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该工程负责人为起正龙,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毛从云。2013年4月,毛从云租用陈廷富挖机一台,用于该工程建设,后双方于5月17日结算,毛从云向陈廷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廷富36000元(大写:叁万陆千元整)。欠款人毛从云,2013年5月17日。”在欠条下半段还注明“挖机”二字。起诉前,陈廷富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中法院依法通知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平地镇迤沙拉村委会、工程所处辖区平地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此工程的负责人及富昇公司工程负责人起正龙到庭,询问核实案涉工程相关情况。起正龙对陈廷富陈述内容均予以了否定,而政府负责人和迤沙拉村委会对陈廷富陈述案情均予以肯定证实。毛从云从起诉至今已无从联系。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关于花桥水库病害整治机械、材料款未付清的情况说明》、《欠条》、《施工合同书》、证人张树舟、证人起世祥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廷富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院相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毛从云雇请的农民工工资由富昇公司支付,能够证实毛从云就是富昇公司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富昇公司职务行为,理应由富昇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现陈廷富已向富昇公司提供挖机,而富昇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廷富要求富昇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廷富租赁费3.6万元。宣判后,富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对于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富昇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叶必松,富昇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起正龙,富昇公司从未聘用毛从云负责现场施工,也未委托毛从云为涉案工程施工租赁挖掘机,迤沙拉村委会制作的《务工费用发放花名册》上也没有毛从云,一审认定毛从云是富昇公司涉案工程管理人员错误。而且陈廷富出示的《欠条》是否是毛从云出具的,毛从云未出现,真实性无法查证;迤沙拉村委会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了解施工的具体情况,工程材料的采购是根据工程需要临时采购,并非迤沙拉村委会指定或者监督。一审判决对毛从云出具的《欠条》和迤沙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错误。二、本案争议问题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依职权通知证人(政府负责人)出庭,且证人没有签署保证书,违反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证据采信的规定,程序违法。三、陈廷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富昇公司追索过该欠款,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廷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廷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被上诉人陈廷富二审答辩称:一、富昇公司所谓的项目经理仅是挂名,富昇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一直是毛从云组织工人施工,毛从云直接负责工程现场管理,陈廷富一审举证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毛从云是富昇公司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廷富的挖机用于富昇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工地抢险施工,并且出示了毛从云出具的《欠条》。二、证人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和管理方工作人员,熟知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其证言客观真实。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签署保证书不等于证人证言虚假,富昇公司一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陈廷富为证明毛从云是富昇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这一事实成立,举证加盖了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迤沙拉社区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印章的《关于花桥水库病害整治机械、材料款未付清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富昇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位于迤沙拉村辖区范围内,该工程发包方委派的施工负责人为起世祥,一审法院通知迤沙拉村党总书记张树舟、仁和区平地镇水管站站长起世祥作为证人出庭当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富昇公司对于张树舟、起世祥未签署保证书就当庭作证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富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张树舟、起世祥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依据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认定毛从云是富昇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毛从云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毛从云向陈廷富出具《欠条》系履行富昇公司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成立正确。关于富昇公司提出本案中陈廷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问题。陈廷富陈述毛从云为完成富昇公司涉案工程抢险租用其挖机时,以及毛从云向陈廷富出具《欠条》时均明确告诉挖机费用待工程结算完收到工程款后就支付,富昇公司对此不能举证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对富昇公司认为本案陈廷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彭 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