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鳌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邝翠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罗凤萍,系该银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邝翠莲,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诉被告邝翠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邝翠莲于2013年3月6日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为此我行发放了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92,透支期限为60天。同时我行与被告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协议。2013年5月7日,被告用该卡透支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还清。最后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用该卡取现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透支借款,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合计欠款53389.57元,其中透支金额49862.21元,利息1557.69元,滞纳金1969.67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金49862.21元及结欠利息、滞纳金。诉讼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邝翠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一份、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62.21元,利息1557.69元,滞纳金1969.67元。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邝翠莲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2),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免担保领用协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多次用该卡取现、消费。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用该卡的透支金额为49862.21元,透支利息1557.69元,滞纳金为1969.67元,合计人民币53389.5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9862.21元,利息1557.69元,滞纳金1969.67元,合计53389.5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另行计算)。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