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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维芳与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维芳,女,汉族,1954年12月1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崔维芳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立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2日,崔维芳以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2、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3、补偿16年工资、医保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职工一切合法待遇,具体数额按国家标准核定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企业内部劳资纠纷,应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崔维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对崔维芳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崔维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上诉理由:1、崔维芳所诉的是原昌邑房产管理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的是“企业”内部的劳资纠纷,与崔维芳所诉的事实不符,崔维芳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2、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判定《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3、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判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4、请求依法判定补偿十六年的工资、医保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职工一切合法待遇;5、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15)8号司法解释判定吉林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套用中共吉林市委吉市发(1998)10号文件、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吉市房字(1998)57号文件违法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崔维芳主张其买断工龄以前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崔维芳的起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而且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崔维芳的诉请事项属于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崔维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2015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