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化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贾某诉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化德县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化德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贾某,男,汉族,2001年11月18日出生,学生,现住化德县。法定监护人贾晓军,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树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朔,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艾,化德县德包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化德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振刚,该局副局长。原告贾某诉被告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化德县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贾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霞,被告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朔、张艾,被告化德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潘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贾某路过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家属楼时,家属楼外围墙突然倒塌,贾某没来得及躲闪,被埋压在倒塌的围墙下面,贾某当时昏迷不醒,有群众经过,打电话报了110、120,贾某被送到化德县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往张家口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此事故造成贾某左腿、右踝骨骨折,头部受伤。被告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事故围墙的所有人,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化德县城管局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化德县工商局及化德县城管局共同承担医疗费、医疗用具费、交通费等具体项目为:一、医疗费:65055.19元,1.化德县医院:4865.59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35369.6元;3.轮椅、腿部支具、拐杖、腿部锻炼仪:9820元;4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50元/天=850元。三、营养费:5330元,1.住院营养费:850元,17×50元/天=850元;2.后期营养费:4480元,7天/周×16周×40元/天=4480元。四、护理费:13059.96元,1.住院护理费:1721.08元,101.24元/天×17天=1721.08元;2.后期护理费:11338.88元,101.24元/天×7天/周×16周=11338.88元。五、交通费:1800元。六、住宿费:2400元。七、评残鉴定费:2700元。八、伤残赔偿金:76491元,25497元/年×20年×15%=76491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4500元;十、家教费:24000元,贾某休学一年即两学期,每学期上课时间按4个月计算,每月家教费是3000元,家教费共计:8个月×3000元/月=24000元。以上共计:196186.15元。被告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发生争议是因为建筑物的围墙倒塌导致原告受伤赔偿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该围墙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家属楼外围墙倒塌致伤,我局不是原告诉称的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家属楼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建筑物是2002年以工商局职工家属楼为建设项目,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而获批的建筑,该工程由化德县宏宇建筑公司承建和进行房屋的销售。工商局只是该项目在建设中的监督者,未参与房屋的销售和分配工作。该建筑物中,部分住户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他的都是以合同形式全额付款确立的产权形式,现已居住了10多年。同时,该建筑物中由业主自聘物业管理公司,我局与其没有任何关联,该建筑物的物业(门房)称在家属楼中共有五个单元35住户(有名单为证)。这些足以说明该建筑物的业主已享有该建筑物的完全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足以说明了该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该建筑物全体业主,理应由其承担赔偿义务。(二)围墙的倒塌原因是因当时风大导致的自然原因还是因围墙质量问题,也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原因。(三)关于原告受伤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过错责任,合法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化德县城市管理局辩称:我局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我局主要职责是负责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包括:1、负责县城城区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结冰清刨清运、积雪管理等;2、负责公厕的清扫、清淘及污水抽吸工作。3、负责市政建设管理与维护,路灯的照明及维修。4、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内的违法违章建设。5、负责清理街巷占道经营摊点和流动摊贩。6、负责整治、规范街巷两侧的户外广告,清理城市“牛皮癣”。7、负责垃圾场的建设和管理。原告诉称的我局对“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家属楼”的外墙享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你院依法判决围墙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经由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贾某路过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家属楼时,家属楼外围墙倒塌,将未能来得及躲闪的贾某埋压在倒塌的围墙下面,导致贾某昏迷不醒,经群众报警后,被送往化德县医院抢救,由于受伤严重,后转往张家口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此事故造成贾某左腿、右踝骨骨折、头部受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贾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右腓骨外踝—骺线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并休学一年。经查,导致贾某受到伤害的围墙属于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家属楼,2002年,根据《化德县计划委员会文件》,由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个人自筹资金兴建职工住宅楼一处,以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化德县宏宇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03年8月17日开工建设,于2005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然而至今化德县工商局仍然没有变更土地使用交接管理手续。在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清理登记中虽对此土地的面积有争议,但此前此片土地的实际管理者为化德县工商局。上述事实由化德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巡警接处警登记表;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贾某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化德县计划委员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状;化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化德县城市管理局文件;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此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侵权案件,物件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尽管化德县工商局已对其开发的工商局家属楼不再行使管理杈,但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变更和交接管理手续,故化德县工商局仍为其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法定之责。被告人城管局没有职务上的管理义务,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贾某因在伤害过程中无过错故自身无须承担责任,原告贾某应就以下的具体项目得到赔偿:医疗费:40235,19元;(包括化德县医院4865.5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35369.6元)医疗用具:9820元;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所举票据证据形式不合规定,但考虑到此项费用为实际支出,故酌情考虑各1500元,合计3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497×20×15%=76491元;营养费:15周×7天×40元=4200元;护理费:15周×7天×102.65元=1077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15%=4500元;家教费:原告主张24000元因没有具体相关规定标准,但该项主张为实际存在的损失,故酌情考虑20000元。以上共计186724.19元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贾某各项损失共计18672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化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国审判员 杨世文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熊巧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像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