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胡某,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XX。委托代理人谭元某,湖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XX。委托代理人邓某,沅江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谭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XX。委托代理人谭元某,湖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海棠西路口XX。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元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审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元某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7日21时26分许,何某驾驶的湘H823**号小型普通客车启动后冲向沅江市草尾镇新车站十字路口手机销售店,造成店主胡某受伤、卷闸门、店内显示器等物品被撞毁以及湘H82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6199.51元。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全案全休90天,后续医疗费800元。胡某所有的被撞毁的卷闸门、店内显示器等物品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4943元。谭某系车辆湘H82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谭某为湘H823**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某系谭某的妻子,何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胡某系从事手机销售的个体经商户。事故发生后,谭某、何某已垫付胡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199.5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的规定,胡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确认由事故全部责任方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谭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何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而将车辆交给何某驾驶,谭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何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谭某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有对实际侵权人及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对于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核实确认:医疗费6199.51元;后续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胡某住院治疗19天,根据30元/天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胡某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月计算标准计算3658元/月×90天=10974元;财产损失4943元。共计23486.51元。对于胡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86.51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543.51元(医疗项下7569.51元;伤残项下10974元;财产项下2000元)。扣除谭某、何某已支付的7199.51元,某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3344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943元由何某赔偿,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13344元;二、由何某赔偿胡某2943元,由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承担。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何某驾驶车辆错误,本案事故中,何某未驾驶机动车;二、原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误工损失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机动车所有人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某请求二审改判由谭某和某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胡某的损失。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谭某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损失的鉴定项目中无卷阐门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审查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陈艳陈述:事故发生时,陈艳坐在湘H823**号普通客车副驾驶座,车辆由谭某驾驶。因车辆没电了,谭某打开车门推车,车辆失控冲到了胡某店内。被上诉人胡某陈述:事故发生时,胡某在店里,店面卷阐门已拉下来一半,突然一辆车加速冲过来,胡某被卡在柜台与柜台之间,腹部被车头顶住,背卡在桌子上,当时,胡某面向车头,车辆是何某驾驶的。原审被告谭某陈述:谭某驾驶车辆经过胡某店面时,因无意识打了方向盘,车辆冲到胡某店里。当时,店里的卷阐门已拉下来一半,胡某背对车辆在玩电脑。本院认为,胡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69.51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对财产损失4943元、误工损失10974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财产损失。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对胡某店内显示器等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查看现场时,通知了谭某到场,谭某未到场。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谭某亦未对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或申请复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何某提出原审对财产损失4943元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损失。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有各行业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39237元计算为9674元(39237元/365天90天)。原审按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3658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二审应予改判。综上,胡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186.51元。上诉人何某还提出事故发生时其不是车辆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胡某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由何某驾驶,同时还提供了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证人丁某、刘某作的询问笔录。丁某证实:证人丁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草尾新站十字路口,看到一个男的在一辆面的车后面推车,国面的车上有一女的扶方向(盘),当时面的车速度不快横过十字路口,估计油门当刹车踩,面的车直接冲到路对面的手机店内。刘某证实:证人距离事发地点三四十米远,只看到一个大概,看到姓潭的在面的车后面,面的车速度当时只有一二十迈,面的车开过十字路口,冲到人行道,直接冲到手机店里。上诉人何某的主张,除何某、谭某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何某与谭某陈述不一致,与本案的处理有利益关系。故何某、谭某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证人丁某、刘某的证言与胡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吻合,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湘H823**号车辆由何某驾驶,上诉人何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又提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判决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谭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何某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系谭某个人所有,且在事故发生时,谭某与何某均存在过错,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不当,但判决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综上,胡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86.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9243.51元,抵扣何某、谭某因夫妻关系共同支付的7199.51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2044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余下损失2943元,由何某赔偿胡某2943元,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的第第(二)项和(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某1204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何某承担400元,谭某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